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吴某、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叶青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廖仕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川*刑初*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某郜云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吴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汉族,*年2月12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吴某、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蒙古族,*年2月26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年8月19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长不符合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年10月28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松江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之母。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郜松江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汉族,*年5月1日生,河南镇平县潘人,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被害人刘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汉族,*年4月3日生,河南镇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韩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廖仕梅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男,汉族,*年1月28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人,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年3月25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捕前租住于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30日,廖亚梅律师,郜叶青律师,本院决定对其销售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年5月19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高中食品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捕前租住于四川省西昌市。因涉研究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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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律师潘某某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某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张某1、张某2、刘某2、韩某、潘某1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某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张某1、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被告人吴某、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阮某、陈某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廖华勇律师。
四川省某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为潘某某、吴某夫妇投资设立,负责人为潘某某,平时由吴某在店内经营管理,其店内的泡酒为自己购买的散装白酒自制泡酒,在经营采购散装酒类时,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未索要供货方的有关证件的复印件,也未建立酒类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在销售自制泡酒时,未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故导致所销售的枸杞大枣泡酒中甲醇含量严重超标,致被害人刘某3、张某3、潘某1、梁某在饮用其泡酒后甲醇中毒。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该店的负责人,被告人吴某为直接责任人,在经营的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销售的枸杞大枣泡酒中含有非食品原料甲醇,已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张某1、张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依法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张某1、张某2因张某3被害而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运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9442.66元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追究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韩某因刘某3被害食品而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21000元,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93.3元,交通、住宿、误餐费20593.35元,律师费30000元等共计1001398.9元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提出,应追究被告人廖亚梅吴某、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受伤医治而遭受的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证据持有异议。被告人吴某辩解称,其真不知道为什么枸杞大枣泡酒里甲醇会超标,其没有犯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阮某生产提出,吴某无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依法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用于检测的样酒在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前,已因西昌市食药监局的检测用量而所剩无几,不可能在送检华西鉴定中心时还有500毫升,检材依据不明;公安机关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由一名侦查员送检进行重新鉴定,系程序违法;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不是省级政府部门确定的鉴定机构,其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西昌市疾控中心的检测结论系在第一时间及时作出的,客观真实,应当采纳;尸检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系因甲醇中毒死亡,尸检存在重大瑕疵与疑点;本案不能排除送检样品被污染或破坏、被害人在其他地方进食导致甲醇中毒、被害人因饮酒过量而亡等百度合理怀疑,被告人吴某应当无罪的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吴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公诉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下采纳第二次对枸杞大枣泡酒甲醇严重超标的鉴定结论不合法;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认为公诉机关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不定罪。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和证据持有异议。被告人潘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犯罪,死者的死亡原因与其无关。自己要求对枸杞大枣泡酒重新鉴定,但公安机关不作为,一直不让鉴定只让赔钱。
被告人潘某某郜的廖华勇辩护人唐某提出,潘某某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千百度烤肉店,对购酒,卖酒的所有环节均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由被告人潘某某、吴某夫妇于2014年9月24日前后总投资200余万元,以加盟店的形式设立,工商登记业主为潘某某,主要由吴某在店内负责经营,并雇有7名服务人员。该店主要向消费者提供自助餐饮服务,所有食材及酒水由消费者自行取用。2015年12月20日18时36分至22时18分期间,张某3、刘某3、潘某1、梁某、樊某、苏某、张某4等人在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就餐聚会,在此过程中,张某3、刘某3、潘某1、梁某四人共计饮用了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制的白酒约13杯,其中张某3、刘某3饮用得较多。就餐结束后,张某3、刘某3、潘某1、梁某、樊某、苏某、张某4等人又随即转往沸点歌城唱歌。在唱歌期间,张某3、刘某3、潘某1三人共饮用了不到一箱的英博纯晶啤酒(一箱为24瓶,每瓶330毫升),其他随行人员未饮酒。21日凌晨2点左右,一行人各自回到住处休息。当天下午14点22分,张某3与其哥哥张某4乘火车返回河南。在列车行进途中,22日上午9时许,张某3在火车上出现视力模糊、胸闷、呕吐等症状,因病情严重且迅速恶化,铁路部门遂紧急联系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13时许,经湖北省十堰市的太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尸体由张某4拉回河南老家。刘某3于12月21日至22日期间,一直在其租住房内昏睡,22日19时许被人发现已毒发身亡于租住房内。潘某1、梁某于22日早上出现头晕、呕吐、视力下降等症状后,在凉山州第一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怀疑为中毒反应。
西昌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2日委托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3尸体进行检验。2016年1月1日尸检法医、相关技术人员赶赴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张某3家中,对其尸体进行检验,并于同月4日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3血液、脏器进行毒物检验。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死者张某3的血液中检出甲醇,含量为115.04MG/100ML;从张某3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从送检的张某3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中未检出其他异常。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物)鉴(尸检)字[2016]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张某3心血中检验出甲醇,含量为115.04mg/I00ml;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提示张某3体内甲醇浓度已达到致死量。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情况,张某3符合甲醇中毒死亡。另外,西昌市公安局对死者刘某3提取了相关生物检材,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毒鉴第2015-34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会2016-38)证实,所送检刘某3心血中检出甲醇,浓度为171.9MG/100ML,未检出乙醇。刘某3死亡原因符合急性甲醇中毒死亡。
从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店内的监控录像显示。
2015年12月21日至22日期间,除上述人员外,另有其他共计4名消费者亦在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接过枸杞大枣泡酒饮用,数量分别为1、2杯不等。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未查找到该4名消费者,在相关时间段内也未发现其他中毒线索。
案发后,西昌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与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西昌市疾控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对死者刘某3租住的房间进行了勘验,并销售提取了死者刘某3的呕吐物送西昌市疾控中心检测。当日下午办案民警会同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对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烧肉店进行了检查,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当场查封、扣押了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烧肉店进门食品展示台的糯米酒、樱桃酒、桑葚酒、枸杞大枣泡酒、葡萄酒以及库房内的两桶白酒。2O15年12月24日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将提取查封、扣押的上述8种酒送西昌市疾控中心检测。西昌市疾控中心对上述8种酒除葡萄酒(由于量少无法检测)以外的7种酒以及刘某3的呕吐物进行了甲醇、氰化物、铅检测,检测结果未检测出氰化物,且甲醇、铅含量均在正常值范围内。
另查明,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供人饮用的糯米酒、樱桃酒、桑葚酒、枸杞大枣泡酒均由杜某提供的散装白酒泡制而成,而杜某则是从陈建才经营的酒类副食店购得,陈建才经营的酒类则是从邓某2酒厂、赵某白酒销售门市购买散酒或食用酒精自行勾兑而成。陈建才副食店、邓某2酒厂、赵某白酒门市销售的白酒均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予以查封扣押。另外,由于张某3、刘某3、梁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潘某1家喝过白酒,该白酒亦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予以查封扣押。
此后,西昌市公安局因在刘某3及张某3的尸检报告中发现,该二人死亡原因均符合急性甲醇中毒死亡,故在2016年3月9日从西昌市疾控中心,将留存的7种样酒(红枣、枸杞、一包不明物泡酒,枸杞、糯米泡酒,樱桃泡酒,桑葚泡酒,枸杞泡酒,枸杞、大枣泡酒,葡萄酒各500毫升),以及沸点歌城、邓某2酒厂、陈建才副食店、赵某白酒销售门市、潘某1家的泡酒等21批样品予以接收,并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四川大学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对该案件中提取的上述各种酒类饮品进行了理化检验及鉴定。2O16年4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为: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的枸杞大枣泡酒中的枸杞、大枣内检出甲醇含量为440.52mg/ml。2016年5月24日收到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其检测结果为枸杞、大枣泡酒中甲醇浓度478g/L,葡萄酒中甲醇浓度为5.9g/L,其他送检酒类甲醇浓度均〈0.6g/L。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某、潘某某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书对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由西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潘某某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将被告人吴某、潘某某传唤到案接收调查的情况。
4、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3日19时38分至21时21分,西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郑国权、甘茂来对千百度烤肉店中的三个摄像头的监控记录进行了提取,有见证人和当事人(吴某)在场,其中五号探头监控记录了2015年12月18日00时00分至12月23日18时59分录像,6号探头记录了2015年12月20日17时00分至23时30分的录像,7号探头记录了2015年12月20日17时00分至23时59分的录像。
在千百度烤肉店中摆放酒的销售台的照片中显示出,有糯米酒、樱桃酒、桑葚酒、白酒(枸杞、大枣泡酒)、葡萄酒五种酒。对红枣、枸杞泡酒中的红枣、枸杞进行了提取,对各种泡酒、白酒均进行了提取。
5、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27日12时20分至12时40分,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对千百度自助烤肉店进行了搜查,在库房搜出了一桶54斤的白酒,扣押了52.5斤,从吧台的酒柜处搜出5台酒精炉子,扣押了其中一台,从吧台正背面的橱柜中搜出两桶已经使用过半的白酒,各扣押了4.3斤,在吧台上搜出一瓶矿泉水装的半瓶白酒,毛重4两,依法进行了扣押,在吧台上随机扣押了两个塑料杯子,在吧台西南角的货架上搜获半箱由醇蜡优品和华通燃料混合的固体酒精,随机提取各一份进行扣押。对上述物品侦查人员依法作出了扣押决定,制作了扣押清单,由物品持有人潘某某签字。
6、食品留样交接登记表、清单证实,2016年3月9日西昌市公安局从西昌市疾控中心,将留存的7种样酒(红枣、枸杞、一包不明物泡酒,枸杞、糯米泡酒,樱桃泡酒,桑葚泡酒,枸杞泡酒,枸杞、大枣泡酒,葡萄酒各500毫升),以及从沸点歌城、邓某2酒厂、陈建才副食店、赵某白酒销售门市、潘某1家的泡酒21批样品接收,这些样品封条均完好无破损,状态正常。
7、千百度店内监控查看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2日,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案发后到千百度店内查看了店内的监控录像,查看情况是:2015年12月20日18:36:45,潘某1、梁某、刘某3等人陆续入座就餐,18:42-44吴某抱泡酒桶到仓库加酒,19:04-06,潘某1、梁某用塑料杯(容量为200ML)去倒泡酒,潘某1接了3杯,梁某接了2杯,19:29-32刘某3接了2杯泡酒,潘某1接了1杯:潘某1、梁某、刘某3每人一杯;19:59:52潘某1接了一杯泡酒给张某3;20:45:40刘某3拿了梁某、张某3和自己的杯子去接了3杯泡酒;20:56张某3替潘某1去接了1杯泡酒,22:18潘某1等7人离开千百度。2015年12月21日,有两名男子分别接了2杯和1杯泡酒,12月22日,又有两名男子分别接了2杯和1杯泡酒,2015年12月23日14:20分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及西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作人员进店对该泡酒进行扣押。
自2015年12月20日18:42吴某抱泡酒桶到仓库加酒至2015年12月23日14:20民警对该泡酒进行扣押,除店内顾客去接酒外,无人搬动过该泡酒桶,好律师郜云,也无人往该酒桶内添酒或其他任何物品。
8、西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关于被害人当晚在千百度饮酒后到沸点歌城食用过啤酒,2015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从沸点歌城乘车直接回家休息,其后均未再食用过酒类。(2)关于鉴定差异的说明,2016年4月29日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所检测的样本为西昌市疾控中心所作检测样本的备份,为液体检测,2016年4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检测样本为民警从红枣、枸杞泡酒中提取的红枣、枸杞。(3)关于甲醇中致人死亡的相关说明,甲醇中毒潜伏期较长,一般为12至24小时,少数可达2-3天,临床上主要以视力障碍及神经系统症状突出,胃肠道症状突出。纯甲醇5-10ML可引起中毒,7-10ML可致人失明,30ML可致人死亡。(4)关于其他食用甲醇白酒的顾客,因发案时间较长,无法找到的说明。(5)2015年12月20日晚刘某3等人在沸点消费的单据,包厢名称310,开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22:48:48,结账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2:17:16,消费的酒水为英博纯晶啤酒24瓶,草莓奶茶一杯,赠送了4袋炒瓜子,消费金额为260元。(6)鉴定中的1号、2号、3号样本为2016年4月27日12时20分至40分,在千百度店内搜出的三桶白酒。(7)法医在尸检过程中提取生物检材不需要制作提取笔录的说明。(8)关于案件中邓某2酒厂、赵某酒厂中查获的酒经检测甲醇未超标的说明。
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证实罪:(1)从张某3的血液中检出甲醇,含量为115.04MG/100ML。(2)从张某3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3)从送检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吩噻嗪类镇静催眠药物、有机磷类、拟除虫菊脂类、氨基甲酸脂类农药,吗啡、甲基苯丙胺、氯氯胺酮等违禁毒品以及氟乙酰胺、毒鼠强等杀鼠剂。
10、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物)鉴(尸检)字[2016]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3体表及内脏器官未见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征象。提示张某3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张某3心血中检验出甲醇,含量为115.04mg/I00ml、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提示张某3体内甲醇浓度已达到致死量。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情况,张某3符合甲醇中毒死亡。
11、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毒鉴第2015-34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会2016-38)证实,所送检刘某3心血中检出甲醇,浓度为171.9MG/100ML,未检出乙醇。刘某3死亡原因符合急性甲醇中毒死亡。
1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6-084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人西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送检28份检材,包括从千百度烤肉店提取的7种酒,从沸点歌城提取的纯晶啤酒8瓶,从邓某2酒厂提取的酒精吴某,从陈建才副食店提取的白酒,从赵某白酒销售门市提取的酒精,从潘某1家提取的泡酒。检验结果为检材DJ2016-084-6(即千百度店中提取的枸杞、大枣泡酒)甲醇浓度为478G/L,检材DJ2016-084-7(即千百度店中提取的葡萄酒)甲醇浓度为5.9G/L,其余酒类中的甲醇含量均﹤0.6G/L。
13、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川公物鉴[2016]30029号证实,西昌市公安局送检了检材和样本6份,包括红枣和枸杞、米酒、樱桃泡酒、桑葚泡酒、大桶白酒、小桶白酒。送检的30029-1(红枣和枸杞)检出甲醇,浓度为440.52mg/ml;30029-2(米酒)检出甲醇,浓度为0.19mg/ml,30029-3(樱桃泡酒)检出甲醇,浓度为0.21mg/ml;30029-4(桑葚泡酒)检出甲醇,浓度为0.38mg/ml;30029-5(大桶白酒)检出甲醇,浓度为0.23mg/ml;3009-6(小桶白酒)检出甲醇,浓度为0.19。
14、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川公物鉴[2016]30038号证实,西昌市公安局所送检的检材和样本,1、2、3号白酒(注明1号、2号白酒为千百度厨房门口架子上放置的两桶标为1、2号的白酒,3号为店内库房内标为3号的白酒)的检验结果:所送检的30038-1中检出甲醇,浓度为1.26mg/ml,30028-2中检出甲醇,浓度为1.68mg/ml,30028-3中未检出甲醇。
15、西昌市疾控中心关于千百度烤肉店自治泡酒中甲醇含量检测结果差异的情况说明证实:(1)由于检测后未出现有差异的通知,故疾控中心于2016年3月9日将封存备样移交西昌市公安局。对开封检测的此次检品进行了处理。关于和华西鉴定中心出现巨大差异的解释是:华西的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手段是疾控中心目前不具备的,华西的顶空-气相色谱法和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测定甲醇的检测手段的准确率明显高于疾控中心气相色谱法直接进行检测甲醇的检测方法,疾控中心所检测样品类型为常规食品测样,所用的检测方法、色谱所设的条件均能满足常规食品检测,但是检测如枸杞、大枣泡酒这样极端特殊的样品是第一次,从检测过程、样品谱图来看,检测方法、色谱条件、色谱柱分离效果均不能有效进行该样品的分析。综上,由于样品中甲醇含量极高,使形成的甲醇峰保留时间延后,对色谱柱造成污染、对检测器的响应造成严重的干扰,导致色谱仪对其含量的判断出现较大误差,出现未检出甲醇的结果,再加上结果又与验证单位的结果相印证,因此技术人员认可色谱仪对甲醇含量的判定,出具了甲醇含量小于检出限的结果。(2)西昌市疾控中心关于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中甲醇差异的补充说明证实,检测为自动化检测,自动识别判断结果,整过程无人工操作和干预。
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对三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硬盘一个(千百度烤肉店2015年12月20日18时36分刘某3等人到店内就坐至22日14时20分西昌市公安局对店内泡酒进行扣押期间的视频)
17、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晚上在千百度烧肉店吃饭的是廖亚梅,张志宝、张某3、刘某3、梁某、苏某、潘某1和我,从12月20日18时左右开始22点左右离开的,没有自带酒水,潘某1、张某3、刘某3、梁某四个人每个人大概喝了三、四杯枸杞泡酒,半瓶啤酒廖仕梅和一些饮料,张志宝喝了一杯枸杞酒,其他的不清楚。我们是23点左右到的沸点歌城,在310包间,点的是纯晶啤酒,我、梁某、苏某、张志宝没有喝,潘某1、张某3、刘某3他们三个一起开了12瓶,但是没有喝完。2015年12月21时凌晨2点30分左右才离开的,我们都各自回家了。回家后我没有吃什么,潘某121号什么都没有吃,晚上只喝了白开水,22号喝了葡萄糖,喝完就吐出来了,中午去诊所挂点滴,不见好转就来了医院,其他人我不清楚。张某3两兄弟在20号晚上说,他们要在21号离开西昌。
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一切都是正常的,2015年12月14日张某3两兄弟从河南老家过来,在我家中吃了一顿中午饭,12月15日在我家中还吃了一顿火锅,14号有刘某3,15号没有刘某3。
1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来西昌做玛瑙生意的,我从西昌买玛瑙回河南去卖,大概一年前我第一次来西昌,之后就经常在西昌、河南两头跑。我最近一次来西昌是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1日下午离开西昌的。每次都是我和我弟弟张某3一起结伴到西昌来买玛瑙,但是我们都是各买各的。2015年12月20日早上7点左右我和弟弟从老海亭西雅图客栈出来,到南红玛瑙市场去买玛瑙,当天我在市场里面买了些玛瑙,我弟弟没有买到。中午11点半的时候,我和我弟从玛瑙市场出来在老海亭美食街一家叫豆花饭的饭馆吃中午饭,当天中午我们吃的米饭,还有炒平菇,苦瓜炒鸡蛋。吃完饭后我们就回到西雅图客栈306房间休息。到了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因为之前我和我们老乡潘某1和梁某一起约好晚上吃饭,我弟弟就给潘某1打电话,潘某1就叫我们先到他家里去。潘某1和梁某两家是在老海亭玛瑙市场旁边小区租房住在一起的。我和弟弟一起走路到他们家后,潘某1又打电话叫了个叫刘某3的河南老乡过来和我们起去吃叶青饭,这个刘某3我是第一次见到。刘某3到后,潘某1说去干百度烧烤去吃饭,之后潘某1、潘某1老婆小雅、梁某,梁某老婆小彦,刘某3,我和我弟弟七个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去了千百度。这个烧肉店是自助餐,可以吃火锅又可以吃烧烤,吃的东西都是我们自己去拿的。当天具体吃了什么东西我记不清楚了,反正挺多的。吃东西的时候,我们就开始喝酒,当时喝的是散装的泡酒。我们在千百度消费到晚上10点左右离开,然后刘某3提议去沸点歌城唱歌。我们坐出租车去沸点歌城以后开了一个包间,点了一箱啤酒,就开始唱歌喝酒。中途刘某3的女朋友来了,她点了一杯奶茶,就这样我们在歌城玩到次日凌晨两点多才结束,出了门我们就分开走了,我和弟弟坐出租车回到西雅图客栈休息。早上10点左右我起来准备吃早餐,我弟弟说他不去,叫我给他带一杯豆浆回来。我吃完早餐就给弟弟带回一杯豆浆,弟弟喝掉豆浆以后又继续睡觉。到了11点过时候,我弟弟起床了,我叫他出去吃中午饭,他叫我个人去吃给他带点饺子回来就行,他在客栈里把东西收拾好。我出门吃了点炒饭,给弟弟带了一份猪肉韭菜馅的饺子回去,他把饺子吃完以后,我们又休息一会儿,然后就出门坐西雅图客栈的车到火车站去坐火车回河南。我们坐的是14点22分的京K1**列火车,坐的是卧铺。22号早上9点过火车过陕西浔阳站的时候,我弟弟就说他眼睛看不清楚,胸闷,头痛,当时火车上的乘务员叫了医生来看,医生说情况比较严重,建议我们下车找医院进行治疗,然后给我们联系了120救护车在湖北十堰站等候。我们在十堰下车后,就去了十堰市的太和医院。到了医院后就对我弟弟进行了抢救,在抢救过程中2015年12月22日中午1点过我弟弟就死亡了,医生给我说我弟弟是心脏中毒抢救无效死亡的。随后我包了一个车子把我弟弟的尸体拉回了老家。回家后我打电话给潘某1,是潘某1的老婆接的电话,我把情况给她说了以后,她给我说刘某3也死了,潘某1和梁某都在医院昏迷不醒,我就意识到这个事情的严重性了,所以我赶来西昌想把这件事情弄清楚。我弟弟死亡后医生给我说他是心脏中毒死亡的,我也不知道弟弟是不是因为心脏中毒死亡的,但是我认为我和弟弟在西昌同潘某1他们一起吃饭唱歌,当天吃饭唱歌的时候只有潘某1、梁某、刘某3和我弟弟他们四个喝了酒,结果这四个人都出事了,我认为我弟弟的死亡原因可能跟他喝的酒有关。梁某家两口子和潘某1家两口子都是我们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石佛寺镇马一店村的人,我们以前就认识。他们去年就来西昌做玛瑙生意的。刘某3也是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的人,这个人我和我弟弟以前都不认识,他是这次通过潘某1介绍我们认识的。我们两兄弟与潘某1、梁某两家的关系一直都很好,没有什么矛盾。是潘某1提议去千百度的,在千百度吃饭喝酒是我结的账,总共496块钱。具体吃了些什么我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吃了火锅和烧烤。喝白酒是刘某3提议的,当天喝的酒是烧烤店提供的散装的泡酒,酒里面具体泡的是什么我不清楚。第一次是服务员端过来的,后面酒喝完以后,刘某3自己去接过两次酒,我弟弟自己接过一次酒。酒是用那种白色塑料杯子装的,在千百度烧烤店和歌城就只有潘某1、梁某、刘某3和我弟弟喝了酒,在烧烤店他们喝的是白酒,在歌城他们喝的啤酒,啤酒是什么牌子的我不清楚。我当时在烧烤店也准备喝点白酒,但是我刚喝了一口,就感觉酒很苦,我还发现里面有漂浮物,我就把酒吐出来,没有再喝酒了。潘某1、梁某、刘某3和我弟弟他们在烧烤店每人大概喝了三杯白酒,每杯大概能装三两酒。在歌城里面,我弟弟和梁某有点醉了,他们就直躺在歌城里面的沙发上睡觉没有再喝酒了。潘某1和刘某3又继续喝啤酒,他们喝了多少啤酒我不清楚。都是慢慢喝的。张某3平时喝白酒能喝一斤多,潘某1、梁某的酒量比我弟弟要差点,但是也能喝个七八两,刘某3的酒量如何我不清楚。我们当天在潘某1住处没有喝过酒。张某3一直都很健康。我们是12月14日来西昌的,14号的晚上潘某1、潘某1老婆、梁某,梁某老婆,刘某3,我和我弟弟在潘某1家里面吃饭,喝的酒是自己泡的红枣、枸杞、玛卡酒,当天潘某1、梁某、刘某3、张某3喝了四斤多这种泡酒。15号中午潘某1、潘某1老婆、梁某,梁某老婆,我和我弟弟在老海亭美食街家饭馆吃饭喝酒,喝的酒是一瓶一斤装的红星二锅头。之后的几天我们就没有见面了,直到20号我们才见面。我们都没有接触或食用过特殊的药品和化学品,我们也没有去过比较特殊的地方,也没有接触过比较特殊的人。就是20号那天晚上张某3喝醉我们回到客栈以后,我在附近药店买了一盒葡萄糖,张某3喝了两支。
1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下午6点左右,我们一行7人到千百度烤肉店吃东西,一起的有潘某1和他老婆,我和老公梁某,还有三名男子我不熟不知道名字,在19点左右到的,喝的是千百度烤肉店的泡酒,喝酒的有潘某1、梁某、还有三名男子,是他们自己到吧台去销售接的泡酒,我们大概是22点左右离开的,我们又去了体育广场对面的沸点歌城,大概在22点30分左右进的包间,点了一件啤酒,潘某1和那三名男子喝了12瓶左右,梁某在歌城没有喝酒,我们是凌晨2点左右离开的,当时是我和小亚走路回去的罪,他们是叫的士回家的,没有去任何地方。
2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下午我在高枧乡大树子跟我哥(刘梦功)和我姐(王斌)吃羊肉汤锅(店名不记得),吃完饭后我们三个打的士到老海亭美食街,刘梦功和王斌是夫妻,住在美食街的怡佳超市上面。7点42分我看到潘正发给我的微信说和刘某3一起喝酒的潘某1住院,让我过去看看刘某3,怕他出事。我到刘某3住的地方,看到潘某2(潘某2和刘某3是住在一起的)已经在家了,然后我就打开了刘某3的门(打开门的时候潘某2也在我的旁边),看到他眼睛瞪着,喊他也没有友应,就先打120救护车,后打110报警。
2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潘某2一起吃饭,吃完饭潘某2就到四公里半的网吧上网,我回去洗袜子,洗完袜子喝了一杯水就去上网,去上网的时候看到潘某2旁边没有座位了,就去找了一台机子上了(大概73号机子),潘某2几点走的我也不清楚,晚上8点左右,接到潘某2打来的电话,他说家里出大事了,让我回去。我出网吧后在四公里半那边遇到吴某,他在那里等警察过去看。我就赶回去了,到了家里,看潘某2站在门口等着。我们就一起进去到刘某3的卧室去看,看到他躺在床上,肩和双手露在外面。我们看了就出去了。听潘某2说他已经报警和打120电话了。我2015年12月20号下班后去四公里半你上网来网吧上网,晚上九点过才回的宿舍。那天晚上都没听到刘某3的动静,也不知道他在不在家。21号早上就去上班,下午五点过下班回家,看到过刘某3从屋里出来上厕所,给我和潘某2说他不吃饭让我们自己弄着吃。我和潘某2后面就去上网了。我大概是晚上十点左右回的家,晚上躺着玩的时候还听到过刘某3咳嗽吐痰的声音,后面十一点过刘某3还出来倒过开水,后来我就睡着了。22号早上我去上班了,中午也没回去,都不知道刘某3的情况,直到后面晚上8点在网吧接到潘某2的电话知道刘某3出事了。我们是通过潘某2认识刘某3的,刘某3和潘某2哥哥潘哲是朋友,我们认识才半年的样子。认识后不久我、潘某2、潘哲还有刘某3就一起合租了房子。我们都是做玛瑙雕刻的,刘某3性格还好,人挺不错的,他以前做过厨师,我们住一起好多时候他在炒菜,之前我们都是在徽派加工厂上班。以前潘某2的哥哥潘哲住在一起住的时候交流的多,现在潘哲不在西昌一两个月了,大家就交流的比较少。刘某3之后就没固定工作,也没看到他怎么接活。他不爱上网,也不怎么见他打牌,就是喜欢喝点酒,酒量还可以。刘某3除了我和潘某2这边,还有就是20号那天一起吃饭的那些朋友,潘某1、梁某他们两家人好像听说是一起住的,我们老乡聚会一起吃过饭,不是很熟。潘某1和刘某3玩的还比较好。还有就是刘某3的女朋友,好像叫春春什么的。她有几次过来住过。刘某3的其他交际圈我就不清楚了。刘某3最自从从徽派工厂辞职以后,他和潘哲到处跑,后面潘哲也走了,他也没怎么上班,接活干,可能经济还是比较紧张。好像出事之前还跟朋友借过钱。就前一阵在MUsE慢摇吧门口和出租车司机打架,后面事情处理好了的。其他的好像没和别人发生过矛盾。
22、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12月22日)下午7时许,我在海门渔村你上网来网吧上网,接到我哥潘正的电话说,我室友刘某3前天一起喝酒的有一个朋友送医院了,叫回家去开门,他一个朋友要看刘某3的情况,我从网吧回来后,在门口等了三四分钟,吴某就来了,然后我就和他进去看,到了刘某3房间把门打开,看见刘某3仰躺在床上睁着眼睛,喊他也不应,我们感觉不对就打了120接着又打了110,120的医生来了之后看了情况说人已经死了,尸体都冰冷了,死了大概3个小时以上了,过了一会儿110的警察也来了。昨晚大概11点,我和一个室友在一间,听见刘某3起来上厕所咳嗽了几声,在大厅潘里接了杯热水就回房间了,今天早上我和另一个室友徐小宁8点起来就上班了,没有看见刘某3,因为他平时起得晚,我们也没有在意,中午我没有回去。他最近病了,我看见他吃药,他说感冒了。他平时不上班都在家里面玩,没什么交际。他喝酒了要发酒疯,他很喜欢喝酒,最近没有工作手里钱不多要好点。应该没有和什么人结仇。我不清楚刘某3与其他人是否有经济纠纷,也从来没有人到我们那儿来找他要账。家里的东西没有翻动迹象我们用的是冰点桶装矿泉水,也没有特别的情况。12月21日、22日,我们上班去了,不清楚他怎么生活的,但是我们回来,家里的东西都没有被翻动过的情况,也没有发现其他特殊的食物,一切都跟平常一样的。我们进房间时就看到被子半盖在他胸口上,眼睛睁开的,我们叫他,他没答应,我们就不敢进门,在门口打的120,120医生来了,去检查刘某3的情况,掀开被子,我才看到,刘某3就穿了一条内裤睡的,平躺斜在床上的。床头就放了一个杯子,杯里有少量的水。
2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千百度的店长,我来这儿上班是去年11、12月份,是通过网上招聘来的,主要工作是负责管理服务员,招呼客人,照看店面,现在店里面有8各服务员,其中一个厨师,2个配菜的,2个洗碗的,3个菜厅服务员,收银的是老板潘某某的姐姐潘某3和吴某。2015年12月20日那几个河南人是下午6点过来的,先来的几个人,坐在25、28号桌拼在一起,后面又来了几个人,一共是7个人,5男2女。他们来的时候我看见过,后来是服务员在招呼,我也没有和他们接触过,没有什么印象,只是后来派出所的来调查,才知道他们当晚10点半离开的,也那时才知道他们是河南人,有人还死了。那天大概有10多20桌,客人大概有80多人,那天也就他们那桌人自己在吃喝,没有其他人过去吃和敬酒。店里面的食材、饮料、酒类的供货不是我负责,我很少参与,只是帮叫过廖华勇几次啤酒来送货。泡酒是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给我们店送的白酒,他自己有时骑自行车就带两桶酒过来,其他情况老板才清楚。店里最近两个月没有辞退过员工,两个月前走的都是研究自己不干走的,我们店里面大家关系都很好。
24、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我们一般是早上8:30上班,12时下班,下午4:30分来上班,晚上10点半左右走的,早上主要擦了下摆放菜的柜台,切了些素材摆出来,下午到晚上,当天生意好,菜吃得剩下不多,就马上加菜,一直忙到十点半左右。我没有和客人接触过,我们在厨房活动,切好菜就放在食品柜台上,那天也没有和任何客人解除过。我们厨房有5个人,厨师长叫李某,配菜的是我和徐秋红,洗碗工是两个彝族,大家关系还好,没有吵过架之类的。店里面的生意很好,特别是周四到周末,吃的人很多,老板一般不拖欠工资,好说话。最近没有员工被辞退,最近厨房里面没有用过蟑螂药、灭鼠药等。
2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千百度烤肉店的厨师,是去年9月份通过应聘来上班的,已经在这里上班1年多了,平时8:30上班,中午12点下班,下午4:30至晚上9点。我在上班时间主要在厨房做菜,还指挥配菜员切素菜,将弄好的菜放在取菜的地方,我的工作不和顾客打交道。2015年12月20日客人出事这件事,我是派出所来调查才知道的,那天太忙,我没有和客人接触过。店里面的菜都是固定的,没有什么不同,店里面没有野菜之类的,员工之间没有矛盾,店里面没有使用过杀虫剂、灭鼠药等除害药品。
2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店里面有3个服务员,对2015年12月20日下午6点过的25号客人没有印象了,店里面的肉食都是老板从成都运过来的,在西昌就买点素菜。
我于2015年9月份开始到千百度烤肉店当服务员至今,2015年12月20日发生的事情,由于事隔这么多天我记不清了,当日我和之前一样正常上班,下午4点半到的店里面,由于我只是服务员,只负责将客人带到座位上,并帮客人将自助烤肉灶的货打燃,其他的事我们就不管了,当天生意不太好,只有七八桌客人,我们将他们带到座位上,待他们吃完后我们就下班了,酒和饮料都是客人自己去取,我们没有给他们送过酒和饮料。最近员工之间没有发生过口角,店里面生意不太好,按照惯例每月15号发工资,自从我9月份来上班,基本上是每月都要20号的样子才发,到目前为止11月份之前的工资还是发给我们的。泡酒和饮料我不清楚,员工之间处得很好。
我们现在总共是八个人,老板潘某某、吴姐(吴某)、潘姐(潘某3)、我、服务员文艳和三个厨房的,厨房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以前还有四个人,一个叫林某的店长,一个叫张梦的服务员,一个叫杨潘梅的服务员,还有一个厨房配菜的女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后来他们都辞职走了。我是2015年9月到千百度自助烧烤店上班知名律师的,有8个月了。我们员工之间关系还可以,没有发生过矛盾。店里面卖的是枸杞和大枣泡酒,散装的白酒,啤酒,米酒,樱桃泡酒,酒是老板他们向一名男子那里买的,每次没有酒的时候就是老板他们打电话给那名男子,然后那名男子就把酒送过来的。吴某和潘某3两人谁在吧台谁就给那名男子打电话,酒就送过来了。加酒没有固定的人,谁都可以往里加,但一般都是潘某某、吴姐(吴某)、潘姐(潘某3)他们三个老板往里加,以前那个送酒的来送酒的时候也顺带往里加过,店长林某也加过。店里用的是煤气,从我来以后一直都是用的煤气。2015年12月20日那天是我、吴姐(吴某)、潘姐(潘某3)、文艳和林某在上班,那时候林某还没有律师走。
27、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3月5日应聘到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烧烤店上班的,2015年12月20日那天生意比较好,人比较多,其中有一桌是外地人,他们这桌外地人酒喝的比较多。酒水都是老板在管理,我们服务员只是帮着搬一下,都是老板和送酒的人电话联系。泡酒是怎样泡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送酒的人把酒倒在酒缸内,其他的我不知道。店内的另外两个服务员叫张梦、卢雪,就我们三个。老板对我们挺好的。店内的酒水应该都是西昌本地送过来的,这些都是老板自己联系的。酒水都是老板在管理,我们服务员只是负责接待客人,把客人指引到固定的桌子上,其他都是客人自助拿东西。因为我们做服务员的不关注客人吃什么东西,都是自助的。
28、证人胥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3是2015年8月份认识的,后来我们成立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0日那天下午刘某3发了一个视频,是在千百度吃饭,晚上23:30分,我在渝富侨下班后,刘某3打电话叫我到新沸点唱歌,是在310包间,我去的时候,包间里面有7个人,五个男的两个女的,潘某1、刘某3、梁某和另一个男的都喝醉,之前他们喝什么就我不知道,在歌城唱歌的时候喝的是啤酒,一件啤酒都没有喝完,剩下的就刘某3存在歌城,歌城结账是哪个结的,我就不知道了。我进歌唱的时候,看见一个胖子躺在沙发上,潘某1抱着头。歌城唱完歌后,我和刘某3就去存酒,等我们出来的时候,只有潘某1在,我们三人坐了一辆出租车到渝富侨下车,当晚我就住在渝富侨,潘某1和刘某3就坐车到他们海门渔村的住处去了。我在2015年12月21日晚上,22日给刘某3打电话打不通,我就给他的朋友潘哲打电话,潘哲给我说了潘某2的电话,潘某2给我说刘某3死了,我当时不相信,我在23日中午去的海门渔村,潘某2给我说是晚上发现刘某3死亡的。刘某3平时喜欢喝酒,一般要喝两瓶歪嘴,有四两酒,啤酒要喝7、8瓶,21日我们一直在微信上联系,到了晚上刘某3给我发微信说,睡了一天,头痛、不舒服,要睡觉,之后就微信、电话都没有了,我发微信他也没有回,电话也没有接,23日我才从潘某2那里问到刘某3死亡的情况,没听说刘某3有什么疾病,只知道他前久感冒了,在吃药,具体吃什么药不清楚。
2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从七、八年前开始在西昌市贩卖散装白酒的,主要是在街上零卖,以前还卖饭店,现在小灶酒多了不好做了,饭店就只有西昌市绿宝石酒店楼上的千百度自助烧烤店一家。去年有一次我在西昌市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对面的水电工程公司里面卖酒时,千百度自助烧烤店的女老板叫我给他的千百度自助烧烤店里面送点散装白酒,当时她问我白酒多少钱一斤,我给她说五元每斤后他就叫我给他烧烤店送散装白酒至今。到目前为止我一直都是向千百度烧烤店送的同一种酒,我卖给她们的价格是五元钱一斤,我一直都是从凉山州委党校附近(西昌市商业街三段)陈健才的店子里面进的散装白酒,陈健才给我说的是高梁酒,我从陈健才处以每斤一元二角的价格进过来,然后用自行车载到千百度自助烧烤店去,再以每斤五元的价格销售给她们。我每次向千百度自助烧烤店送五十斤左右白酒,都是千百度自助烧烤店需要送散装白酒了就给我打电话,我就送过去,最近一次是大概二十天前给千百度自助烧烤店送了五十斤白酒过去,再前面是彝族年左右,也是送了五十斤散装白酒,一直都是这一种酒,就是今天送过去时被扣下的那种酒。一直是我一个人送的酒,我之前没有手机,我就向千百度自助烧烤店留了我儿子杜齐的名字和电话号码,他们需要酒了就打我儿子的电话号码,每天我都会用公用电话给我儿子杜齐打一个电话,他告诉我哪些地方需要酒了,我再送过去。我卖到千百度自助烧烤店的散装白酒是从州委党校附近陈健才的门市上买的,从没有到其他地方买过,一直都是买的同一种白酒,就是陈健才门市进去右手方的第一个土坛里面的白酒。卖给千百度的可能有四五百斤左右,我每次送过去千百度自助烧烤店都登记得有的。这几次都是用五十斤的塑料壶装的,每次都送五十斤左右白酒。我从陈健才处买来白酒后,就直接送到千百度自助烧烤店去了。我贩卖的高粱酒一直都是在陈健才那里购买的,除了卖给千百度自助烧烤店的外,其余的都是我用自行车拉着零卖的。酒桶是我买来的,都是我装酒拿去的,第一次送过去就把塑料壶放在千百度自助烧烤店,第二次送酒去的时候再把前一次装酒去酒壶拿回来,一直都是这样的。现在还有两个装五十斤的塑料壶,一个装十二斤的塑料壶在千百度。我拿去的都是纯白酒,里面泡的枸杞、大枣都是千百度自助烧烤店自已泡进去的。几乎我每次去都是陈健才给我把酒从土缸里面装在我带去的塑料壶里面之后我就用自行车把酒拉走了。我就是觉得图个便宜,陈健才也就给我说这个白酒是低度酒,所以便宜。我是五、六年前就开始在陈健才那里进白酒来买了的。一直都是这个每斤一元二角价格的白酒。具体多少我就记不到了,这个白酒几乎都卖完了,就剩下今天你们检查到的这点可能还有四十多斤的样子。该证人还证实,卖给西昌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的酒,都是我从西昌市党校那里的陈健才门市上进来的,因为陈健才的酒要便宜些。在陈建才处进酒没有单据,我每次去进酒都是当场给的钱,我也写安全标准不了字,所以也就没有想到要单据什么的。在2015年11月16、17号的时候,具体我也记不清楚,还是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的女老板(是谁我就不清楚了)给我打电话说要50斤酒,然后我就给她送去了,我看见泡酒大桶里面都没有白酒了,我就把这5O斤白酒倒在泡有枸杞、大枣的大桶里面,但是因为这个装50斤的大桶装有大枣和枸杞,所以就装不完酒,大桶装满后,我就把剩下的酒倒在小桶里,可能有四五斤的样子,我都是当着那个女老板在柜台那里倒的酒。在柜台上有三个玻璃律师坛坛,一个是泡枸杞和大枣的,一个是泡樱桃的,还有个白色什么也没有泡,还有在我放在那里的那个大桶桶里面,他们泡了枸杞和大枣,有多少我也不清楚。但是小桶桶里面什么也没有。我就留了两个电话号码给她们,一个是我的,一个是我儿子的,有时候他们打我的打不通就给我儿子打,然后我儿子再打电话给我说。我的电话号码是180××××9537,我儿子的电话号码是158××××1575,这一次应该是打在我的电话上的。我要买酒给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酒桶要装酒所以我就把酒桶给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装酒,我现在还有3个酒桶在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两个都是装50斤的白色的塑料桶,其中一个是在彝族年过后有一段时间的时候放过去的,一个就是他们用来泡大枣和枸杞的那个桶,还有一个小的装十多斤的酒桶,也是白色的塑料的,也是放在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里的。只记得有一次我卖酒给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的时候,发现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的老板泡了一些大枣、枸杞,这样以后我每次都送酒送50斤都装不下,所以就给了一个小桶给他装酒了,我一般都是把大酒桶的酒倒在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的那个装50斤的酒桶里面,剩下点我就倒在我放在西昌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的那个小桶里面,有时候西昌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的大酒桶没有把酒就拿走,把装满50斤酒的酒桶放在那里,有时候我也帮西昌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把酒到在柜台上的酒坛的情况,但是都很少。在我的记忆中也就只有一两次,那次是因为桶里只有1、2斤白酒的样子,所以我就给女老板说,我把这个酒倒在酒坛里,那个女老板同意了,我才当着他们的面倒的。
3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的门市在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商业街三段70号,我自己没有办酒厂,主要来自越西县中所镇的一个酒厂和西昌市小庙乡鲁溪村时福酒厂,还有我自己从赵某手上购买酒精,你们从我屋里查获的酒精就是从他那里买来的。我从越西县中所酒厂买来的酒只有包谷酒,那里我只买三种酒,5元一斤的,6元一斤的和8元一斤的。我在时福酒厂买的是高粱酒,那里我也只买三种酒,5元一斤的,8元一斤的,10元一斤的。我是从西昌市马道镇一个叫赵某的人手上买的酒精,这个酒精6800元一吨。我门市里的酒精是拿来调低度酒的,我不知道是什么酒精,但是赵某跟我说是食用酒精,我是从2015年5月开始从赵某手上购买这种酒精调酒的,只从赵某手上买过。我的门市有营业执照,我没有调酒的相关证件,我只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来调的,通过称重量,比如用35斤酒精加65斤水,这样勾兑下来就是35度左右的酒。我买来的越西县中所镇的酒是没调的,从时福酒厂进的酒也是没调的,我只调从赵某手上拿的酒精来加水,然后批发出去。我是直接用冷开水将从赵某手上买来的酒精浓度调低,然后当酒出售。我一般将酒精调成35度的酒,是我自己调的,没有别人参与,我卖1元2角钱每斤,我门市上没有卖,我这个酒卖给杜某了,只有杜某在买。是从2015年5月开始购买的,杜某一次购买40斤到60斤,一个月平均买15次到20次。杜某2015年12月基本上隔个两、三天就来买一次,2015年12月来买过15次到20次。杜某说他直接当酒卖给餐馆了。杜某知道这个事,因为这么便宜的酒只能用酒精调出来。他在西昌卖酒都很多年了,我在党校门口开了酒门市后,他来问过我有没有低度酒,我们所说的低度酒就是指直接用酒精兑水调成的。杜某应该知道这个酒是酒精兑因为粮食酒加水要产生浑浊,不可能调成低度酒,就只有用酒精来调低度酒了,而且他卖酒很多年了,这些他应该知道。我们都是现金交易,而且也没有记账。我一个月平均找赵某购买两次酒精,一次拿300斤,我听赵某说是甘蔗酒精,我能分辨出工业酒精和食用酒精。我自己调的酒精酒加有增花剂和除苦剂,其他没有了。我调酒精酒加了冷开水、增花剂和除苦剂,是从小商品批发市场购买的,我以前是越西酒厂职工,买断工龄十多年了。
31、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潘某某是朋友关系,去年冬天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在川兴那边开烤鸭店,潘某某在我店子对面开服装店,我们是这样认识。我没有卖过酒给他,只是送过他两次白酒,但都是送给他吃的,没有收钱。一次是今年正月二十一、二的样子,一次是今年四月二十五号左右。去年冬天的时候,我和潘某某在一起吹牛,他说他喜欢喝白酒,我当时给他说我们宜宾那边的白酒还可以,过年回来的时候给他带点过来。就这样说了后,我在今年过了大年十五后,大概是今年正月二十一、二的时候,我就给潘某某带了两桶白酒过来。其中一桶是用二十斤的塑料桶装的,这桶是满了的,还有一桶是用十斤的塑料桶装的,但这桶没有装满,装了大概可能有九斤白酒的样子。我把白酒放在我川兴的店子上,潘某某自己来拿的。后来潘某某给我说,我带的白酒还好喝,他叫我又给他带点过来。后来是今年四月二十五号左右,我又从宜宾给潘某某带了二十斤白酒过来,用的是装二十斤的塑料桶装的。因为大家是朋友关系,我经常在他店子里面吃饭他也没有收我的钱,所以他叫我带白酒我就送给他喝。我是在我们珙县王家镇镇上花树白酒厂买的,我每次都是买成二十元钱一斤。(出示照片)这两个桶大小、样式是我送给潘某某白酒时装酒的桶,但里面是不是装的我送给潘某某的白酒我就不能确定了。
3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做食用酒精生意的个体户,我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书,可以买卖食用酒精,我是从攀枝花时丰利酒厂和云南楚雄市金泉商贸有限公司进的食用酒精。这些公司都有买卖酒精的资质。楚雄这家公司在对外销售工业酒精,攀枝花公司没有工业酒精,我没有购买过工业酒精,我是通过一个朋友罗胖介绍,自己和攀枝花丰利酒厂联系的,我能够辨别工业酒精和食用酒精,靠闻和尝的方法就可以分辨出来。我是以6000元每吨的价格进的酒精。我向凉山州各个县都销售过,陈建才向我购买酒精10多年了,他每个月都在我这里买一次,大概1000多斤,我卖给他3.2元每斤。陈建才2015年12月左右就没有来买酒精了。我这里只卖食用酒精,不买工业酒精。食用酒精95度,不可以直接饮用,只有稀释到50度才可以食用,他买回去后加一些包谷酒香精、高粱酒香精、除苦剂和增花剂勾兑成白酒卖出。
3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赵某住的比较近,是朋友关系,晓得他在卖食用酒精,我只晓得他买攀枝花丰利酒厂的酒精,这个是我帮他联系的,他是否还有其他进货渠道,我就不清楚了。去年九、十月份的时候,我和赵某在吹牛时,我将攀枝花的一个卖酒精的朋友付帮远的电话号码告诉他,他们自己联系的。他从付帮远处够买的是食用酒精,赵某没有卖工业酒精。
34、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杜某从我处买的酒是酒味浓的,新鲜的,陈的他不要,2015年12月10号之前,1号之后,来买过一次,12月29号找我小叔子买过一次,每斤3.5元,每次75斤左右。我们酒厂卖包谷酒和高粱酒,每个月的前半个月是我家在卖,后半个月是我小叔子家在卖。
我们厂购买的酒精是食用酒精,我们将食用酒精放入煮酒的原料里混合放入蒸笼里面蒸煮,蒸馏出酒来,我购买的食用酒精是打139××××1952这个号码购买的,每吨7500元至7800元,彝族年以后的酒都加了食用酒精的,彝族年之前有的加了,有的没有加,但我们没有直接加到成品酒中。我们酒厂没有营业执照学习和调酒的资格证。杜某购买的酒都是加了酒精的。
35、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和我哥哥在西昌长安村经营一家酿酒厂,主要是我和嫂子邓某2在经营管理。没有相关的证照,酒厂是以玉米作为原料,前段时间彝族年销量大,就在酿酒的过程中加了一些酒精,每天只酿一次,加酒精主要是为了提高出酒率。
36、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0日下午6点过快7点的时候,我和朋友刘某3、张某3、梁某、张志宝、苏某,还有我女朋友樊某一起去西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旁的千百度自助烧烤吃东西,我们一直到晚上10点左右才吃完。结账出来,刘某3就说一起到KTV耍一下,然后我们就坐出租车去了民族体育场附近的沸点KTV,是在310包间耍的,我们到了凌晨2时才离开的,我们从KTV出来就直接打车回海门渔村休息了。在千百度我们吃了牛肉、鸡翅、菌肝等食物,我、刘某3、张志宝、张某3、梁某五个喝了酒,我们当时喝的是枸杞泡的白酒,我们几个喝得差不多,是二两的杯子,一人大概喝了3杯,是我们自己去酒桶接的,我们到KTV的时候是10点半左右,在沸点就买了一件24瓶装的330毫升的啤酒。张某3到歌城后没怎么喝,一直在沙发上睡觉,我们其余四个一件啤机都没有喝完,还剩了一些在歌城,我当时感觉头晕,其他没有什么感觉。我是昨天(12月22日)早上开始不舒服的,一直头晕,在诊所看不行,才到的州一医院。
我是12月26日去的华西治疗,12月30日出院,现在医生还没有确诊,只是初步认为我可能是甲醇中毒,因为当时的症状有眼睛发昏,看不到东西什么的,这和甲醇中毒的症状吻合,我20号吃完东西,21号一直在睡觉,到了22号起来后眼睛就恍惚的,看不清东西,全是刺眼的白光,医生说甲醇中毒有36小时的潜伏期,和我的症状出现的时间比较吻合。我现在头晕,头脑感觉反应迟钝,视力也感觉不如以前,看东西用力后头晕,走路走久了也会头晕不适,心慌,还有就是脚底板有麻木的感觉,恶心等症状。我和梁某、张某3、张某4都是一个村的老乡,和梁某是一起学艺的师兄弟,和张某4、张某3是远房的亲戚,刘某3是我的发小潘哲介绍的朋友,认识有四五个月了,大家性格都合得来,相处得好,刘某3和张家两兄弟是这次才认识的,接触后聊得来,所以这次吃饭张某3才叫把刘某3叫上的。刘某3在西昌有什么朋友我不清楚,他有次和出租车司机打过架,派出所解决好的,其他的他没有和别人闹过矛盾,他很少出门。张某3兄弟到西昌来买玛瑙这个我不清楚,都是他们自己到市场上去买,除了吃饭,大家其他的时间都各忙各,基本没有接触。那天在千百度喝的酒是枸杞泡酒,其他的基本没有喝。我之前和别的朋友在千百度吃了五、六次,这次吃的和前几次也差不多,以前喝的也是枸杞泡酒,但这次喝得多一点。这次喝的枸杞酒和以前都一样,还是那个大玻璃瓶,但是这次的酒和之前的口感不一样,喝起来有点干辣,冲鼻子,喝下后味有点苦。我们吃了没多久,我去取菜的时候,看到有人在往泡酒罐里面重新加白酒,用塑料瓶直接倒的酒,加完后把酒罐抱回来放回原处,加酒的好像是老板娘吧,重新加酒后,那个玻璃瓶就差不多满了,大概有10斤左右。在歌城刘某3的女朋友来了,大家都叫她春春,在歌城樊某和苏某都没有喝东西,春春喝了杯果汁,吃的东西没有点。在歌城我看见梁某去卫生间吐了一次,后面大家都在点歌唱。我也有点醉了记不得大家都干了啥,后面结束的时候张某3、张某4兄弟先走的,我老婆和梁某老婆据说是走路回去的,我和刘某3去结的账,钱是我给的,我俩结账出来和刘某3女朋友一起走的,梁某是不是和我们一起走的不清楚。当天在歌城没有人来敬酒,21号我一整天都在睡觉,到了22号上午老婆叫我起来,我不舒服就没起来。后面喝了些葡萄糖,喝完就吐了。喝点水漱口也会吐。后面我老婆带我去了社区诊所,方医生给我输了两瓶液,在诊所还吐了两次,没有好转我就觉得不对劲。因为方医生说一般的醉酒输了液都会好转的,而我的根本没好转。在诊所梁某和他老婆一起来看我,我们一起就到州一医院去了。大概在医院,晚上的时候梁某也觉得不舒服,他就也和我一起住院了。在医院的时候,还听樊某和梁某老婆苏某说过她们那天之后拉过肚子。其他人的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只是后面派出所来医院问话的时候才知道刘某3已经死了。我之前在家里吐的东西都被清理了的,住院后他们问起我就说被清理了。后面我就让我的朋友潘正去我房里看看还有没有我的呕吐物。他去后看到有,我就让他保存了一些。我觉得我们出这个事还是和当天喝的泡酒有关系。后面张某3死后,张某4来医院时跟我说,张某3死前症状和我的也差不多,眼睛模糊看不清东西,他打电话给他妈妈都是让张某4帮忙按的电话。
37、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因为2015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刘某3被发现死于海门渔村B区18栋租住房里,2015年12月22日7时许,一个河南的老乡说要回去了叫我朋友攀航去吃饭,我和攀航住在一起他就把我带起去了。我们到顺河路口千百度烧烤吃饭。我两口子和攀航两口子来到地方后,两个老乡(我不郜云认识)和刘某3已经在那里了。点了些烧烤,要了点店里的泡酒(枸杞之类的)我们一人喝了大概两杯(纸杯)。吃完之后我已经醉了,隐隐听见刘某3说要求唱歌,谁不去他要跟谁急。之后我都不知道是怎么去的。到夜里两点左右中间我吐了这时清醒了些,我们就散场各自回家了。我和攀航走的,之前攀航和他老婆吵了两句,我老婆陪他先走了。回去之后攀航睡了一天,到昨天晚上半夜吐了,今天下午把他送去了医院。今天攀正去医院看攀航,发现攀航病情很严重,就说打电话问问刘某3的情况。结果不久我就听说刘某3死在了租住房里了。刘某3当天在美食街路口下的车,下车之后自己走回去的。那天喝酒的时候刘某3有没有和人发生不愉快的事。他平时和攀航关系比较好经常爱一起玩,他的两个合租室友发现他死在出租屋的。我在陪潘某1到州一医院治疗时,一直拉肚子,心慌、胸闷气短,医生检查出是急性肠胃炎,和心跳加块,是中毒的症状,就一直在医院输液、吸氧,治疗。因为感觉州一医院的治疗效果不明显,12月26日我转院到成都市华西医院,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因为在外住院治疗费用太高,家人照顾也不方便,身体基本恢复以后,我于12月29日在华西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返回了西昌。现在感觉还是不舒服,主要是身体右侧胸部、腹部有针刺样疼痛,右侧肾脏部位也痛,另外就是现在稍微运动一下就会觉得喘不过气来,呼吸有些因难;稍微一用脑,想一下什么东西,右侧脑袋就很痛。在州一医院和华西医院检查都没有明确的检查结论,医生也只是怀疑是不是酒精过量或者酒精中毒,诊断有急性肠胃炎,华西医院检查的时候发现身体缺钾,然后一直在补钾。12月20号当天喝完酒以后我一直就不舒服,就觉得头晕头痛,但我都一直认为是因为喝酒喝太多的问题,没有引起重视。后来是潘某1因为症状比较严重到小区诊所输液,我和老婆还去看过他,医生说一般喝酒过量了,输完液应该就有好转,如果输完还不好,就要到大医院去了。然后潘某1输液没有好完转,我们又送他到州一医院,我都是当天晚上在医院陪护潘某1期间,到12月23日凌晨3点左右,我觉得难受的症状加重了,呼吸有些因难,心跳加速,而且一直拉肚子,然后当时就挂了急诊住院。我没听说他们之间有什么矛盾,我和张某4、张某3不太熟,但他们是潘某1的好朋友,刘某3也是潘某1的好朋友,我和他们没有债务纠纷,他们几个人之间有没有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做雕刻不会接触到有毒有害的物品。餐厅是自助的,我们都是拿了东西过来一起吃的,没有单独吃过什么特殊的食物。我们从餐厅出来大家都喝得差不多了,到KTⅤ我们只点了一件啤酒(24瓶),只喝了一半不到。我当时都已经喝醉了,到KTV以后我一直躺着睡觉,中途还到卫生间吐了两三次,吐得也比较厉害,感觉胃都吐空了,最后走之前我觉得口很干,就喝了几口啤酒解渴,最多喝了半瓶左右(小瓶300多毫升)。以前在千百度扣烤肉店吃过,就这个月5号左右我们都在那儿吃过一顿,以前也偶尔去过几次,之前在那儿吃完东西没觉得有什么大的问题,最多也就有时候吃完回家会拉肚子,觉得可能有些菜不干净或者不新鲜。
38、证人潘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店里上班一年多了,从开业我就一直在店里,主要负责收账工作。千百度白助烧烤店是我弟弟潘某某和弟媳吴某经营的,当时他们俩准备找点事情做,因为我们江西老家的人在西昌的比较多,经老家的朋友介绍他们才决定过来投资开店的。由于缺少帮忙的人手,弟弟请我过来帮他守一下收银台(因为请其他外人守收银台也不放心),门店是2014年9月份开张的,我平时在店里就管下收银台收款、结账,还有酒水菜品进货、结算这些事也是我负责,其实我弟弟、弟媳他们到店里的时间都比较少,店里大小事情主要都是我在帮他们打理。我没有股份,我完全就是过来帮忙的,潘某某是我亲弟弟,这两年生意不好做,他这边需要帮忙,我肯定要帮他的。而且我老公也在西昌这边做生意,大家也相互有个照应。去年刚开业那段时间生意还不错,今年以来生意就不太好了,平常天只有八、九桌客人,周末的时候好些,有十多桌客人。因为今年店里生意不好了,我们还压缩了一些服务员,以前我们有七个服务员(其中有一个店长),厨房也有六个工作人员,今年没有这么忙了,我们就只留了四个服务员(其中有一个店长),厨房也走了一个配菜的,另外厨房还有一个配菜工、一个洗碗工过两天也要走了(这两个人都说好了,元旦节过后就走了。)因为经营状况不好,今年我都没有领过工资,全当是给弟弟帮忙了。走了的这些人都是因为经营情况不好,我们也一直在店里说要压缩部分工作人员,所以有服务员提出要走,我们就让他们走了,不再招聘新的员工。有两个服务员走得比较早,大概是今年春节回去过年以后就没有再回来上班了。另一个服务员大概是今年11月走的,也是她主动提出辞职的。厨房的配菜的员工是今年春节的时候我们主动辞退的,因为用不了这么多人了。还有目前马上准备走的两个厨房员工,洗碗工是之前她自己提出过完元旦就不来上班了,另一个配菜工是准备过完元旦就辞碎退她的。然后12月初的时候,我给厨师长说了最近生意不好,厨房要减人的事,厨师长的意见也是可以减少一个配菜的阿姨。现在的服务员有:卢雪、文燕、张梦,店长是林某(电话:136××××3857),厨房工作人员有:厨师长李某(电话:187××××9468)、徐秋红(配菜)、刘雪芬(配菜)、阿支(洗碗工,真实姓名不清,就是她准各元旦以后就辞职了)、阿玛(洗碗工,真实姓名不清)。服务员工资是每月1800元,有提成,但提成基数比较高,现在生意不好提成基本都拿不到。干满一年有1200元的年终奖;店长工资是每月2800元;厨师长工资是每月3000元,另外有200元的全勤奖,配菜师每月工资是1800元:洗碗工每月工资是16001700元;所有员工工作满一年以后,会有1200元的年终奖(工龄奖)。以前从来不会拖欠员工工资,今年因为店里生意不好,我们和店里员工商量后取得大家同意了,工资缓发半个月或者一个月,我们每月15号发工资,相当于9月15号就发7月15日到8月15日的工资,如果遇到员工辞职或者被辞退,工资都会一次性结清的,没有因为工资的问题和员工发生过矛盾。员工之间也都没有什么矛盾,没有吵过架。店里常备菜品分荤菜、素菜、凉菜、卤煮、粥类、点心、水果、小吃,其中荤菜有十来种;素菜有十多种;凉菜有四五个;卤煮有四五种:粥类有黑米粥、银耳汤;点心有蛋糕、西点之类的两三种;水果一般是西瓜、桔子、柚子、圣女果有时候还有大枣、哈密瓜、火龙果之类的,根据时令不同一般有三到六种水果;小吃有红薯片、梅子干、金桔干、情人梅;店里常备的酒水有啤酒(雪花自然之美)、白酒(我们自己泡制的枸杞大枣酒)、市场上购买的桑葚酒和糯米酒、樱桃酒;另外还有经销商送过来的万福瓶装红酒;饮料有天喔系列的柚子茶、冰红茶、冰糖雪梨;还有雪碧、可乐、冬桑凉茶;另外还有我们自己调制的橙汁和酸梅汁;夏天时候还有自己做的冰淇淋(现在冬天没做)。菜品类基本都有相对固定的供货人,是我们在菜市场谈好的,生意好的时候就让他们直接送过来,今年生意不好,需要的菜数量也不多,所以大部分时候是我自己到菜市场拿菜。酒水饮料都由固定的供货商送过来,啤酒是厂家直接送,桑葚酒、糯米酒、樱桃酒是我们自己到市场上拿(是我弟在拿),店里的枸杞大枣泡酒是我们自己做的,是有一个上门来推销的人给我们送,这个人姓杜,是个六十来岁的老头子,说酒是他儿子自己酿的,我们需要用酒的时候就给他打电话,他每次用他自己的塑料桶送五十斤过来,每斤白酒是6块钱(有时候我们嫌贵了,要还价的话,就5块钱每斤)。泡酒是我们开业的时候自己买了一个玻璃酒缸(己经被封存扣走了),自己在菜市场买了一些枸杞和大枣放进去,倒进白酒泡好就行了。枸杞和大枣每隔一段时间会换一次,根据销量看,换枸杞大枣的时间不一定,一般半年左右换一次(泡酒看起来没什么颜色了就换),上一次什么时候换的已经不记得了。过来吃饭的人喝啤酒的比较多,但也有人喜欢喝白酒,和桑葚酒、糯米酒这些比起来,喝枸杞泡酒的人就很多了,我们差不多一两个月就进一次酒,每次五十斤。每天过来吃饭的人都会有人喝一点,喝多少倒不一定。白酒每次五十斤送过来玻璃酒缸是装不了的(酒缸只能装十斤酒),剩下的都放库房里,酒缸里的酒喝完了,就搬大桶出来倒点进去,以前还用个漏斗倒酒,后来嫌慢,我们就抬起酒桶来直接倒进去了。我当天没有添过酒。最近都没有添过,我们知道这些顾客在这边吃完饭出问题以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来我们这儿提取酒样做检测,酒缸里面都快没有酒了,这个你们看现在封存酒缸里面还有多少酒就能知道。我们上次往玻璃酒缸里倒酒大约都有一个月了。我只记得今年8月份的时候,我在市场买过两瓶粉末状的蟑螂药放到厨房墙角地面上(具体蟑螂药什么牌子我不知道,好像是5块一瓶),之后我就没有再用过药了。其他人有没有再用过药我就不知道了(我在今年8月初至10月底期间回了一趟老家,10月底到现在我也能确定没有用过药)。当时的两瓶蟑螂药是一次性用完的,瓶子也当时就扔了。厨房和仓库都没有其他有毒的东西。12月20日这天和吃饭的人没有发生过争执和矛盾。
千百度烤肉店的法人是我弟弟潘某某,他平时不怎么在店里,也不管事,他不在时就我和弟媳吴某在负责管理,以前还有一个店长林某也在管理,年前辞职走了。枸杞大枣泡酒有一年多了,我知道的情况是一直没有换过,能装5、6斤的样子,没有专人负责,烧烤店里面的燃料是液化气,店里面的火锅炉是用固体酒精做燃料,但好像从来没有用过。店里面的库房存放白酒、油盐酱醋百度等调料和米,库房的钥匙是我和吴某在管,钥匙放在吧台,白天谁需要谁去取,晚上下班再把们锁上。2015年12月20日这天晚上的是我记不清了,都是后来警察找我们,我才知道那天在店里面喝酒的两个人死了。
3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从监控视频看见,2015年12月20日有一桌客人在我的店上吃烤肉,从6点吃到10点左右,他们在25号桌用餐,吃完就走了,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当时我在德昌,我们店里是自助烤肉和火锅,客人想吃什么就吃什么都是自己去拿。25桌客人有7个人,其中两个女的,五个男的,店里的酒水有,白酒、枸杞泡酒、雪花啤酒等,店里的食材是滨河路菜市购买的,酒水是经销商自己送来的,啤酒是雪花一个姓杨的经销商送来的,白酒是姓杜的私人酒厂送来的。餐馆是2014年10月开的,证件齐全,店里的火锅用液化气作为燃料。
我是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的老板,也是法人代表,但是我平时都是在德昌做啤酒烤鸭,千百度烤肉店平时都是我的姐姐潘某3和我爱人吴某在具体负责。我们请了6个工人,一个是林某春节前回家了,现在你还有5个人,其中卢雪负责前台接待,文燕负责接待及收拾桌子,李某负责厨房,还有两个年纪大一点的阿姨负责洗菜和洗碗。店里的白酒是我姐姐潘某3和我爱人吴某在负责进货和销售,她们是从一个姓杜的人手中进来的,这个姓杜的人的情况我不清楚,销售是对客人直接销售,由客人自己取的。潘某3和吴某进酒的时候,打电话给姓杜的,姓杜的把酒送到店子里来,用一个白色的塑料桶送来,一桶是50斤,买了多少酒我不清楚,姓杜的说他的酒是自家酿的粮食酒,我们没有考证过酒的合法性及安全性,除了从姓杜的人手中进酒,没有从其他地方进过酒。2014年开张的时候,我从西昌的市场上购买了樱桃、枸杞、大枣来泡酒,其中枸杞和大枣是放在一起泡酒的泡了一年了,从来没有动过,酒买完了就加,樱桃泡酒有几个月了,也是从来没有动过,酒卖完了就加。除了潘某3和吴某外,服务员也可以加酒,有时候姓杜的送酒来看见没有酒了,也会帮我们把酒加满。我们和店里服务员之间没有矛盾,最开始开业的时候,我们用过固体酒精作为燃料烧小锅,在2015年以来,就只用液化气,其他都没有用过。从姓杜的手中买酒,价格是5、6块钱一斤。对四川省公安厅的鉴定有异议,因为第一次在西昌检测都是正常的。
千百度店里用固体酒精作为燃料的时间是,2014年底至2015年春节左右,固体酒精是乳白色半透明,比果冻还软,用手抓会融化成液体。固体酒精是以前的店长去买的,最近的店长林某是2016年1月8、9日的样子辞职的。
在店内吧台东南角的仓库内搜出的一桶白酒,是2015年12月25日左右,警察叫我把杜某送到店里的酒,吧台正背后的橱柜中的两桶白酒是我朋友邓某1从宜宾带给我的,他知道我喜欢喝酒,一共给我带了30多斤,大部分被我和朋友喝了,就剩今天找到的这点。在店里找到的五个酒精炉子是2014年的时候给煮汤锅给客人吃的时候的加热器具,燃料是固体酒精搜出的固体酒精一个是2014年买的,一个是2016年4月20日买的。吧台上的半瓶矿泉水瓶装的白酒是前天客人带来没喝完留下来的。
我们进泡酒的白酒的时候没有查验过销售方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也没有记录酒的种类、度数、质量、生产日期、供货日期和供货者的相关信息,卖酒的杜某是流动销售的,在店里的泡酒罐上,我们只写了酒的名称,没有标注其他信息。
在厨房门口的架子上的白酒是邓某1送我的,他一共送了四十多斤的样子。他第一次送白酒给我的时候,是在今年过了春节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他当时从宜宾给我带了三十斤白酒过来,一桶是用二十斤的白色塑料桶装的,一桶是用十斤的白色塑料桶装的,就是你们警察上个月27号的时候,在我店子厨房门口那里查的白酒。你们警察标的1号酒桶和2号酒桶。然后又是今年五月份的时候,具体几号我忘记了,他又送了我十多斤白酒,这次也是用二十斤的白色塑料桶装的,但没有装满白酒。我自己吃了,有些和朋友一起喝了。邓某1送给你的白酒,没有在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销售过。我把邓某1送给我的白酒都是在店子里藏起的,因为那是我自己吃的,不给客人吃的。
我对鉴定有异议,因为鉴定做了两次,第一次在西昌做的,当时甲醇没有超标。第二次做鉴定时,取样时我没有签字,我对此次的鉴定结果不认可。店子平时是吴某和潘某3在管理经营,主要是由吴某在负责。我的看法是对方死者的死与我无关,我是被冤枉的,我们没有使用过工业酒精,酒精的来源不清楚,可能被对方陷害。
4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千百度烤肉店是我家开的,一年前开业的,证件齐全,餐馆的法人是我老公潘某某,听服务员说2015年12月20日在餐馆吃饭的25桌客人有7人,从六、七点钟吃到十点左右。餐馆用的燃料是煤气,餐馆的泡酒加的是别人送来的散装白酒,是我姐联系的。12月20日那天的菜是西昌广平菜市和超市购买的。
送白酒的是自己过来推销的,他可能有60岁,叫杜某,他说酒是他儿子杜齐酿的,酒厂在越西,没有到酒厂看过,也没有看见过他们酒厂的相关证件。他是2014年律师9月份开店后隔一段时间来送一次,差不多送了一年,每次大概五十斤,店里面用来做泡酒的白酒都是从他那里买的,没有从其他地方买过白酒。2015年12月20日那天的确加过酒,有客人要喝那个泡酒,我就把那个泡酒罐抱到库房加的酒。我把酒罐抱到库房,抱起装白酒的塑料酒桶往泡酒罐里倒,没有酒勺,酒装得差不多满就抱回来了,没有加过其他东西,这次加的酒是那桶我记不起了,我一人倒的,可能是小的那种桶,装十斤多的塑料酒桶,通过翻进货账本,我们就只在2015年11月29号买过酒,买了260元的,在12月20日之前就这次买过白酒,所以那天加的酒应该是2015年11月29日买的。在2015年12月20日客人来就餐后,至2015年12月23日西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酒罐扣押期间,我们没有换过泡酒罐,多半没有加过白酒,更不会去换酒,也没有添加过任何东西。
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的法人是我老公潘某某,这个店就我老公一个人的,没有其他出资的股东,他是老板,不管店里的事。只有非要老板出面的事他才出面,他很少在店里,只是有时才过来吃吃饭。我和我老公的姐姐潘某3一起负责收银,如果店里缺货也会帮着叫货,以前店里有店长负责员工的管理,现在店长林某辞职了,我就和潘某3负责管理员工,现在的员工有我、潘某3、厨师长李某、服务员卢某、文艳、配菜的有刘某4,洗碗工叫万几基。店长林某是2016年过年前就自己辞职走了,可能嫌工资低了吧。还有一个服务员和一个服务员,具体名字我记不到了,她们是因为我们店生意不好就辞掉的,我们和他们没有任何矛盾,店里大家关系都挺好的。卖的酒有雪花啤酒、葡萄酒、瓶装的白酒、还有就是用散装白酒泡的泡酒。雪花啤酒是西昌的经销商送过来的,瓶装的葡萄酒是从成都进的货。白酒是从一个姓杜的老头那里买的,我曾看见他在我住的林业局小区吆喝着卖白酒。我知道的就只有在姓杜的这里买过散装白酒用来做泡酒。最开始在姓杜的老头这儿买散装白酒好像不是我联系的,是我老公姐姐潘某3联系的。后面我们俩谁看着没有白酒了就会打电话叫姓杜的送酒,用白酒泡枸杞、大枣、桑葚来做泡酒,此外还加到米酒里做糯米酒,其他的我记不清了。买来的白酒就放在小仓库里,装酒的白酒有装50斤的和装小点大概10斤的两种塑料桶。我们买酒就是口头尝尝酒的味道,看看有多少度,口感好不好,如果觉得可以就买了。没有核实过姓杜的生产酒和卖酒的经营许可证,也没问过他。就是听他说他儿子在酿酒。小仓库不是一直开的,营业时就开着,关店就锁上。我和潘某3都有仓库的锁,我们负责开关门,我、潘某3,还有就是厨房里的厨师长和小工进去拿东西。一般都是店长在加酒,我和潘某3加的次数很少,就是看到实在酒很少了才会去加酒。有时卖酒的也会帮忙加酒,他有舀酒的勺,加酒方便。我们都是把泡酒的瓶抱进仓库,再把塑料桶抱起来倒进去,加到差不多满。2015年12月20号当天我加过酒,当天晚上有客人要喝泡酒但是泡酒瓶里没有了,我就走过去加酒了,我把把差不多空了的泡酒瓶抱起来,走进仓库里面,把泡酒瓶放在地上,把塑料酒桶抱起来倒进泡酒瓶里加到差不多满了,才把泡酒瓶抱出来放回原来的位置。可能是那个10斤装的小塑料桶,因为大的塑料酒桶装了就太重我搬不动。纸上烤肉还有火锅都是用烧煤气加热的,店里除了煤气没有用其他燃料。
2015年12月20日这天我去加酒,就从一个桶里倒出的,我不确定是从那个酒桶倒出的酒,因为那个小桶中的酒还有那么多。店里面有装白酒的酒桶,我能确定的是有一个大桶,能装五十斤,但有多少个小桶我真不清楚,我不是经常去加酒,而且郜我去仓库的时候也比较少,我们店里面装酒的小桶都是卖酒的那个姓杜的老头在卖酒的时候,如果大桶还剩有酒,他就帮我们把酒倒到小桶里的,所以店里有多少小桶我就不清楚了。大桶是这个姓杜的老头提供的,小桶应该也是他提供的。
我就是收钱以及管理店里的一些杂事,比如就是进下货啊,管理店里的小工些等等。因为这个店是我和我老公潘某某开的,店里的事情我老公潘某某不在的情况下,他们店里的人就给我和潘某3说具体的事情,我们能处理就处理了,不能处理的我们就给我老公潘某某说他来处理。我们店的法人代表是我老公潘某某,我和潘某3没有具体的分工,反正谁在谁就管店里的事,比如进酒、进货、收银等。只有厨师和服务员有分工,厨师管厨房的事,服务员管大厅的服务。库房没有具体的人管。大概是在我们店2014年10月开业后不久就开始卖自制泡酒了的,有枸杞红枣泡酒、桑葚酒、樱桃酒、糯米酒就这些。都是在一个叫杜某的人那里进的自酒,卖来白酒后,我们自己添加的些枸杞、红枣等东西泡的酒。开始泡酒时我还在带孩子,当时我孩子还只有四、五个月的样子,所以店子里面的很多事我当时都没有管。我没有看到过有合格证明这些。我们店里进来白酒后,就直接放在我们店里的库房里面。我们只是对进了多少斤白酒,花了多少钱有个流水账的登记,其他就没有具体管理了,如果酒柜上的泡酒没有了,就直接把酒坛抱去库房里面加白酒就是了。我们对这个散装白酒只有保存、保管的规定,意思就是不能让东西丢了,其他的制度就没有了。这个一般都是我们店的店长负责保管保存。我们店里所卖的这些泡酒就只是在酒坛的瓶身上用纸写了酒的名称贴在上面,比如糯米酒、樱桃酒、枸杞酒这些就只是写了名称贴在酒坛的中间。具体制作时间、生产厂家、酒的度数、合格证明这些就没有标明得有了。
潘某3从店子开业就在店里面上班,她没有股份,只是领工资,平时她的工作和我一样的,我不在店里面,她要在,她不在我必须在,负责店里面的日常事务。
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对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庭外调查核实:
一、不同的鉴定机构对涉案枸杞大枣泡酒甲醇含量出现不一致的鉴定意见的原因
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的枸杞大枣泡酒经西昌市疾控中心检测结论是甲醇不超标,而经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及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甲醇含量极高。经走访凉山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律师、凉山州疾控中心、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及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等相关鉴定部门,相关专家人员均认为: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及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系根据送检材料,通过先进设备检测、科学分析而得出,且两个鉴定机构的结论几乎一致,能够反映出送检样品的真实情况,该鉴定意见应当采信。而西昌市疾控中心检测甲醇不超标的鉴定结论,系因检测器具、分析方法等原因可能出现检测差异,西昌市疾控中心出具的差异化说明符合科学性。
二、涉案枸杞大枣泡酒中为何出现高浓度甲醇
白酒类主要成分为酒精和水,而酒精中绝大部分成分为乙醇而非甲醇,即便白酒中也含有甲醇,但成分极低,无论是自制泡酒,还是自然发酵不可能使本案被告人提供饮用的枸杞大枣泡酒内的甲醇含量如此之高。甲醇作为无色无味的液体,根本不是食品原料,涉案枸杞大枣泡酒中为何出现如此高浓度甲醇原因存疑。
鉴于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就本案所涉程序是否合法、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以及事实、证据存在的问题,本院现综合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尚不明确张某3、刘某3的死因,故暂未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在将本案作为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委托了西昌市疾控中心对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的枸杞大枣泡酒进行检测,结果出现甲醇不超标的鉴定结论。事后,西昌市公安局在发现张某3、刘某3死亡原因系甲醇中毒后,为查清事实情况,决定将所有涉案酒类委托送检至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及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属于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3、刘某3的死因鉴定系甲醇中毒的结论;以及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的枸杞大枣泡酒内检测出甲醇严重超标的鉴定结论;系由有权机关委托上述各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且各鉴定结论相对一致,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西昌市疾控中心检测甲醇不超标的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省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相比较,不具有权威性;且西昌市疾控中心亦出具了差异化说明,明确了其结论之所以与省级鉴定机构的结论相冲突,系因检测器具、检测技术明显落后等原因而导致的巨大误差。所以,西昌市疾控中心作出的甲醇不超标的鉴定结论,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本案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3、刘某3、潘某1、梁某等人因饮用了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经营的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酒,而造成甲醇中毒的事实。但是,本身为非食品原料的高浓度的甲醇从何而来存在合理怀疑。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就需要证明其具有明知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的主观故意,这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的前提要件。经本院核实,被告人吴某、潘某某通过投资180万元以加盟店的形式设立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经营期间还加大投资进行扩建使其具备了一定规模,其目的就是要通过正常经营餐饮而获取利润,并无犯罪的主观意图,指控其明知有毒食品进而销售的逻辑推理难以成立。另外,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明知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用以支持其指控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理由是:因为被告人在购买散装白酒自制泡酒时,未查验供货人相关资质、证明,未建立登记制度,在销售时未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与日期,所以导致其销售的枸杞大枣泡酒中甲醇含量严重超标,从而引发本案,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理由后认为,被告人店内的枸杞大枣泡酒系杜某提供的散装白酒泡制而成,而杜某则是从陈建才处购得,陈建才则是从邓某2酒厂、赵某白酒销售门市购得。陈建才、邓某2酒厂、赵某白酒销售门市的所有酒类均被提样检测并未发现甲醇超标的情况。综合在案所有证据分析,都不能确定本案中甲醇的来源,而无论是自制泡酒,还是自然发酵酿酒均不可能使本案被告人提供饮用的枸杞大枣泡酒内的甲醇含量如此之高。甲醇系化工原料,属于有毒物质,不是食品、酒类的制作原料,二者之间并无关联,被告人使用散酒与枸杞、大枣来正常制作泡酒,并不会产生高浓度的甲醇。所以,被告人在购酒环节上未尽到查验义务、把关不严,未在其销售的泡酒上标注相关名称、日期并不是导致枸杞大枣泡酒含有高浓度甲醇的原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本案中浓度高得离谱的甲醇从何而来,这是必需查清的事实,该事实涉及基本事实的认定和犯罪定性,由于本案并未查清这一关键问题,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结合以上分析,本院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廖仕梅所提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求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综合生产评判,对分析中已经释明的问题,仅明确结论,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潘某某具有明知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内供人饮用的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甲醇)的事实,且被告人通过投资正常经营餐饮,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持排斥心态,并无犯罪的主观动机,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系证据不足,且有违常理,不符合基本逻辑。另外,甲醇作为非食品原料的有毒物质,不会在枸杞大枣泡酒的正常制作与自然发酵中产生如此之高的浓度。因此,由于本案所涉甲醇毒源,以安全标准及其产生原因等关键问题未能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本案由其他原因而造成被害人甲醇中毒的合理怀疑,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不成立。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将涉案酒类重新送检,系程序违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过程违法,结论不真实,应当采纳西昌市疾控中心对枸杞大枣泡酒作出的甲醇不超标的鉴定结论的理由与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潘某某不具有犯罪故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有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前提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直接的物质损失。虽然张某3、刘某3、潘某1、梁某等人确因饮用了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经营的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酒而甲醇中毒,遭受了经济损失是事实,但是该经济损失不是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不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本院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无果,故对于张某3、刘某3等人因在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的餐饮店消费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将更有利于被侵权人民事权利的保障。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达不到定罪标准,指控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无法查清。本院遵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的无罪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无罪松江;
二、被告人潘某某无罪;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张某销售1、张某2的起诉;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学习原告人刘某2、韩某起诉;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叶青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百度知道郜云律师。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学习 某
审判员 张 某
审判员 王廖亚梅 某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某百度某某廖仕梅
吴某、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川刑终*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某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女,*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余江县,捕前租住于四川省西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松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余江县,捕前租住于四川省西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廖仕梅审理四川省某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川34刑初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某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阮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廖仕梅判决认定: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由被告人潘某某、吴某夫妇于2014年9月24日前后总投资200余万元,以加盟店的形式设立,工商登记业主为潘某某,主要由吴某在店内负责经营,并雇有7名服务人员。该店主要向消费者提供自助餐饮服务,所有食材及酒水由消费者自行取用。2015年12月20日18时36分至22时18分期间,张某1、刘某、潘某、梁某、樊某、苏某、张某2等人在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聚餐,张某1、刘某、潘某、梁某四人共计饮用了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制的白酒约13杯,其中张某1、刘某饮用较多。餐后,张某1、刘某、潘某、梁某、樊某、苏某、张某2等人又随即转往沸×歌城。在唱歌期间,张某1、刘某、潘某三人共饮用了不到一箱的英博纯晶啤酒,其他随行人员未饮酒。21日凌晨2时许,一行人各自回到住处休息。当天下午14时22分,张某1与其兄张某2乘火车返回河南。在途中,张某1于22日上午9时许出现视力模糊、胸闷、呕吐等症状,因病情严重且迅速恶化,铁路部门遂紧急联系医院抢救。同日13时许,经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尸体由张某2拉回河南老家。刘某于12月21日至22日期间,一直在其租房内昏睡,22日19时许被人发现已毒发身亡。潘某、梁某于22日早上出现头晕、呕吐、视力下降等症状后,在凉山州第一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怀疑为中毒反应。
案发后,西昌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与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西昌市疾控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对死者刘某租住的房间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死者刘某的呕吐物送西昌市疾控中心检测。当日下午办案民警会同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对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烧肉店进行了检查,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当场查封、扣押了烧肉店进门食品展示台的糯米酒、樱桃酒、桑葚酒、枸杞大枣泡酒、葡萄酒以及库房内的两桶白酒。2O15年12月24日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将提取查封、扣押的上述8种酒送西昌市疾控中心检测。西昌市疾控中心对上述8种酒除葡萄酒(由于量少无法检测)以外的7种酒以及刘某的呕吐物进行了甲醇、氰化物、铅检测,检测结果未检测出氰化物,且甲醇、铅含量均在正常值范围内。
2016年1月1日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法医、相关技术人员赶赴河南省张某1家中,对其尸体进行检验,并于同月4日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1血液、脏器进行毒物检验。从死者张某1的血液中检出甲醇,含量为1.1504g/l;从张某1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0894g/l;从送检潘某某的张某1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中未检出其他异常。张某1体内甲醇浓度已达到致死量,张某1符合甲醇中毒死亡。另外,西昌市公安局对死者刘某提取了相关生物检材,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送检刘某心血中检出甲醇,浓度为1.719g/l,未检出乙醇。刘某死亡原因符合急性甲醇中毒死亡。
西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9日从西昌市疾控中心,将留存的7种样酒,以及沸×歌城、邓某酒厂、陈某副食店、赵某白酒销售门市、潘某家的泡酒等21批样品予以接收,并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四川大学华西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4月11日委托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案件中提取的上述各种酒类饮品进行了理化检验及鉴定。2O16年4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为: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罪店的枸杞大枣泡酒中的枸杞、大枣内检出甲醇含量为440.52g/l。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某、潘某某传唤到案。2016年5月24日收到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其检测结果为枸杞、大枣泡酒中甲醇浓度478g/l,葡萄酒中甲醇浓度为5.9g/l,其他送检酒类甲醇浓度均〈0.6g/l。
另查明,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2月21日至22日期间,另有其他共计4名消费者在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接过枸杞大枣泡酒饮用,数量分别为一二杯不等。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未查找到该4名消费者,在相关时间段内也未发现其他中毒线索。
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供人饮用的糯米酒、樱桃酒、桑葚酒、枸杞大枣泡酒均由杜某提供的散装白酒泡制而吴某成,而杜某则是从陈某经营的酒类副食店购得,陈某经营的酒类则是从邓某酒厂、赵某白酒销售门市购买散酒或食用酒精自行勾兑而成。陈某副食店、邓某酒厂、赵某白酒门市销售的白酒均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予以查封扣押。另外,由于廖华勇张某1、刘某、梁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潘某家喝过白酒,该白酒亦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予以查封扣押。
上述吴某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食品留样交接登记表、监控查看记录、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张某2、樊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潘某等人的陈某述,以及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潘某某具有明知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内供人饮用的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学习(甲醇)的事实,且被告人通过投资正常经营餐饮,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持排斥心态,并无犯罪的主观动机,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系证据不足,且有违常理,不符合基本逻辑。另外,甲醇作为非食品原料的有毒物质,不会在枸杞大枣泡酒的正常制作与自然发酵中产生如此之高的浓度。因此,由于本案所涉甲醇毒源,以及其产生原因等关键问题未能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本案由其他原因而造成被害人甲醇中毒的合理怀疑,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不成立。
原判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前提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直接的物质损失。虽然张某1、刘某、潘某、梁某等人确因饮用了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经营的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酒而甲醇中毒,遭受了经济损失是事实,但是该经济损失不是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不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本院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无果,故对于张某1、刘某等人因在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的餐饮店消费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将更有利于被侵权人民事权利的保障。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达不到定罪标准,指控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无法查清。遵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的无罪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无罪松江;二、被告人潘某某无罪;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张某销售1、张某2的起诉;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学习原告人刘某2、韩某起诉;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起诉。
四川省某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抗诉和支持抗诉意见:
1.原判关于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存在逻辑矛盾。
(1)从主观方面来看,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在自己经营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持排斥心态,以没有犯罪动机为由判断不具有犯罪故意,不符合逻辑。相反,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二人的过错明显,二原审被告人违反《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中对经营用酒购买、保管和销售的规定,通过不正规渠道处购得白酒,不严格把关行使查验义务,随意添加枸杞大枣等物品进行销售,也未注明酒类生产者、名称、日期,原审被告人未按照酒类管理条例的规定购买白酒、经营泡酒,理所当然知道涉案酒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是却长期以这种方式经营,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具有间接故意。
(2)从客观方面来看,认定被害人系饮用原审被告人经营场所提供的泡酒造成甲醇中毒死亡,又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排除由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合理怀疑,不符合逻辑。相反,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的过错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饮用了原审被告人提供的来路不明的白酒泡制的枸杞大枣泡酒而中毒的事实得到了审判机关的认定,且在案无人为投毒的线索,没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排除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其他原因,经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关系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指控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明知所泡制的大枣枸杞泡酒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并致饮用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未查清甲醇是怎样投放到泡酒中去,但不影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犯罪松江构成。理由在于:
(1)本罪保护法益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主要是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本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只要生产、经营者不规范经营,提供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可入罪,而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不按照酒类管理条例的规定购买白酒泡制大枣枸杞酒销售符合上述情况。况且,原审被告人所提供的泡酒并非足以造成危害后果,而是已造成数人伤亡。
(2)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区别,后者要求经营者实施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行为或者明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物质予以销售,即行为人需要明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物质,且直接追求危害结果,主观要件属直接故意。而本罪构成要件中对原审被告人主观要件中意志因素的认定标准低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只要行为人不规范地购买散酒、不按照规定程序制成泡酒,即达到对泡酒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标准的认识,进而对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放任状态,主观要件也可以为间接故意。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的心理态度符合上述条件。
综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原审被告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审判机关判处原审被告人无罪,不但纵容犯罪行为,还阻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一是该案的正确处理对凉山地区酒类的生产经营管理具有突出的警示意义;二是二原审被告人至今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引发的严重后果以及给他人造成的严重伤害,拒不赔偿,应当受到警诫,促使原审被告人转变态度而帮助修复社会关系。
吴某、潘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提出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予以确认廖亚梅。
针对抗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针对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逻辑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判断抗诉意见是否成立的焦点有三:其一,原审被告人不符合酒类管理法规的规定购买并泡制的泡酒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二,原审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伤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三,原审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及结果的心理态度。本院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大枣枸杞泡酒是否属于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的散酒系从流动商贩杜某处购买,杜某则从销售商陈某处购得,原审被告人购买白酒后装入大桶,从大桶中倒出白酒泡入内装大枣枸杞、桑葚等五个泡酒罐中,根据泡酒消费量而随时从大桶中补充白酒。根据《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百度有关证件的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的泡酒,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本案原审被告人未按照上述规定购买散酒,也未在容器外注明泡制日期等信息,其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其购买并泡制的泡酒不符合以《食品安全法》为制定依据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规定的购买、销售等条件,销售的泡酒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危害结果与原审被告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经营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经查,被害人死于甲醇中毒,体内甲醇含量为1.1504g/l,而原审被告人案发前将泡酒罐中泡酒销售给被害人饮用,在其店中大枣枸杞泡酒罐中检测出甲醇含量为440.52g/l。从科学角度来说,白酒酿造发酵工艺中存在微量甲醇,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置酒》允许以粮谷类为原料的白酒中存在低于0.6g/l的甲醇,允许其他原料制作白酒中存在低于2.0g/l的甲醇,故采取正常程序的自然工艺所生产的白酒不会产生如本案这般的超标甲醇。而从在案证据来看,经过检测,用同一容器中取得散装白酒所泡制的樱桃、桑葚等其余泡酒中甲醇含量均未超标,店内剩余白酒、白酒零售商处的白酒中甲醇含量均未超标。可见,无论从科学角度还是在案证据来看,案涉大枣枸杞泡酒中的超标甲醇不是源于销售商出售的散酒,也不是原审被告人自行购买散酒后因浸泡大枣枸杞而产生,而是外来介入因素形成,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超标甲醇如何产生,何人实施,导致介入因素的情况未查清。原判据此作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准确。
关于原审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后果的心理态度。经查,原审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未遵守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经营泡酒,但本案死因系泡酒中超标甲醇,原审被告人明知的内容虽包括泡酒的不符合安全标准性,但是否包括泡酒中的超标甲醇,则应根据证据并结合情理予以分析。如前所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超标甲醇如何产生,何人实施,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人明知泡酒中含有的超标甲醇,更无法证明其对超标甲醇会造成店内顾客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而原判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常识常理常情,认为原审被告人对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持排斥心态,做出其没有犯罪动机的判断符合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情理。故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泡酒,便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要件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指控认为原审被告人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泡酒予以销售,放任饮用人死亡且客观上导致危害廖华勇后果的发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断正确,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原审被告人购买散装白酒自制的泡酒不符合安全标准,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体内摄入超标甲醇,而在未查清超标甲醇如何产生的前提下,不能将被害人死亡结果归因于原审被告人提供自制泡酒的行为。另外,诚如抗诉机关所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保护法益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这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保护法益一致,本案泡酒中甲醇含量高达440.52mg/ml,远超致死量标准,如此高浓度超标甲醇既非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所调整的有安全标准的食品性原料、辅料,食品用器皿等,又不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调整的类似瘦肉精苏丹红之类具有改善食品卖相、提高食品口味等功能的非食品原料,本案中甲醇严重超标足以致人死亡的泡酒,已不是食品,已不属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调整范畴。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泡酒,即便不能查清甲醇是怎么投放到泡酒中,他人因饮用内含致死量甲醇的泡酒而死亡,知名律师郜云,原审被告人即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抗诉机关认为此类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因为警示教育意义大、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差等问题就反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违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应受刑罚惩罚性应当建立在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基础上,无论基于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等刑罚功能的实现,均需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主体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潘某某在经营烧烤店过程中购买散酒自制泡酒予以销售,出现二食客食用泡酒后因体内摄入高浓度甲醇而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泡酒内致人死亡超标甲醇来源的事实不清,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符合法律规定。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宣告吴某、潘某某无罪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某某
审判员 徐某某
审判员 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方 某
书记员 欧某某